第一条 为保证强农惠农政策的贯彻落实,严肃处理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农惠农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安排用于“三农”的各项政策性资金,包括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资金、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对农业和农民的直接补贴资金、农村社会事业发展资金、政策性农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等。
第三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对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本规定中的有关职责。
第五条 在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街道)、村(社区)、项目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调查摸底过程中工作失职,导致基础数据填报不真实;
(二)对拟申报享受强农惠农资金的对象及标准,未按照规定予以公示;
(三)对群众反映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四)因工作失职,将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申报范围或者未将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申报范围;
(五)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强农惠农资金;
(六)用强农惠农资金充抵债务或其他款项;
(七)其他违反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在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财政等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强农惠农政策公开不及时、不全面;
(二)对基础数据审核不严格或故意弄虚作假,导致将不符合条件的对象纳入申报范围;
(三)未按规定对强农惠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直达账户;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开具拨付指令,拖欠延压强农惠农资金;
(五)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发现的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违规行为不进行调查处理;
(七)农民负担及补贴政策监督卡和直达农户的强农惠农资金“一本(卡)通”没有按规定及时发放到户;
(八)其他违反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在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建立有效管用的资金监管制度;
(二)未将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在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分配、组织实施、检查验收等项目管理过程中工作失职;
(四)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骗取或者截留、私分强农惠农资金;
(五)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为单位、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其他支出;
(七)未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档案和资金发放记录;
(八)其他违反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在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受委托承担强农惠农资金发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付、占压、挪用强农惠农资金本金、利息或保险赔偿金,资金未按规定直达农户;
(二)违反规定收取手续费;
(三)向客户强行推介金融产品或其他有偿服务;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其他资料;
(五)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代扣、代缴有关费用,代领资金;
(六)其他违反规定对客户造成较大损害的行为。
第九条 强农惠农资金使用管理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责任人的错误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村民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责令赔偿。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责任追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